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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又有一家轴承厂机器被拍卖?
相关信息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浙民初4号
法定代表人:梁仁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梦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其江,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俞武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奥力斯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担保代偿款.63元,并支付损失.12元(暂算至年1月31日),合计.75元,此后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
2.判令被告奥力斯公司赔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元;
3.判令就第一、二项请求中的款额,原告有权对编号为新市监抵登字()第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下奥力斯公司所有的24台机器设备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判令被告俞武洋、袁相娟、梁渭、俞卿卿依法对第一、二项请求中的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并立即履行;
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奥力斯关节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63元及损失(算至年1月31日的损失为.12元,自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新昌县奥力斯关节轴承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新市监抵登字()第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俞武洋、袁相娟、梁渭、俞卿卿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元,合计诉讼费用.5元,由原告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5.5元,被告新昌县奥力斯关节轴承有限公司、俞武洋、袁相娟、梁渭、俞卿卿负担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新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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